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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伪标识管理办法?

137 2024-03-17 09:05 admin

一、防伪标识管理办法?

以下是我的回答,防伪标识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防伪标识的使用和管理而制定的。防伪标识是用于标识产品真实身份的一种标记,具有防止假冒、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防伪标识的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提升和产业健康发展。防伪标识的管理应当实行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确保防伪标识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防伪标识的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防伪标识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符合相关认证认可制度的规定。防伪标识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加强防伪标识的研发、生产和应用。对于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的防伪标识生产企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促进行业规范发展。在使用防伪标识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防伪标识管理制度,确保防伪标识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企业应当加强防伪标识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于伪造、变造、冒用防伪标识的行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以上是关于防伪标识管理办法的相关信息,供您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或需要帮助,请随时告诉我。

二、水能效标识管理办法?

水效标识制度是针对终端用水产品水效水平提升的一项重要市场化管理制度,以提高产品水效为核心,促进产品质量提升的一项管理制度。根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规定,我国的水效标识制度将采取企业自我申明、水效标识备案、市场监督检查的实施模式,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引导企业节水技术创新,推广高效节水产品,提高用水产品市场总体水效水平。水效标识制度的建立,将引领节水技术发展,促进企业提高用水产品整体质量,规范节水产业市场,对推动供给侧改革有积极的作用。

三、能效标识管理办法?

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用能产品能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四、种子包装标识管理办法?

种子包装标识应按照管理办法进行。该办法规定了种子包装标识的内容、标识形式以及标识的规范要求。种子包装标识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生产单位、产地、生产年份等重要信息,以便于种子的溯源和管理。标识形式应符合相关标准,防伪措施应当健全,以确保种子包装标识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整个标识过程应当遵循追溯原则,确保种子品种的质量与安全。

五、动物检疫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

    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第三十七条  货主凭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在《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内运输。逾期引进的,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三十九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三)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五条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

    第四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格式或样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六、水校标识管理办法?

你好,水校标识管理办法是指对水利工程、水文气象、水资源管理等领域中使用的标识进行规范管理的一系列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水校标识的合法、规范、统一使用,防范标识的滥用和误用,保证水校标识的权威性和形象性。

具体实施措施包括:

1. 设立水校标识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水校标识的使用规范和标准、审核标识的设计方案、监督标识的使用等工作。

2. 制定水校标识使用规范和标准,明确标识的构成要素、设计原则、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等内容,确保标识的规范、统一和清晰易辨。

3. 设立专门的标识设计部门,负责标识的设计、审核和监督等工作。

4. 对标识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核,确保标识的设计符合标准和规范,并具有较高的美观度和辨识度。

5. 对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防止标识的滥用和误用,保护标识的权威性和形象性。

6. 加强标识的管理和维护,及时更新和维护标识,确保标识的质量和可用性。

总之,水校标识管理办法的实施能够有效保障水校标识的合法、规范、统一使用,提升水校的形象和品牌,增强水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七、中国石油标识管理办法?

中国石油把品牌建设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加强顶层设计、整体规划,于2004年成立了品牌管理委员会,所属企事业单位也相应成立了由主管领导负责、以相关业务部门为依托的品牌管理工作机构。品牌建设组织架构日趋成熟,形成长效协同工作机制。中国石油先后制定出台了《集团公司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制度规定,确立了“统一规范、两级许可、定期授权”的管理模式,品牌建设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自上而下合力共建。为早日建成国际知名品牌,2014年,集团公司制定并出台了《关于加强品牌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站在全局高度统筹设计公司整体品牌建设工作,明确了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实现了品牌建设工作的新跨越。

以标识整合为契机,大力提升品牌在市场的认知度。2004年,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多次修改完善后,寓意深刻、构思新颖的中国石油“宝石花”标识正式发布,成为公司品牌建设史上的一座里程碑。为进一步适应集团公司国际化、全球化战略发展需要,在主营业务领域,逐步整合形成了以中国石油标识为统领的石油化工产品、海外工程技术服务、装备制造产品等品牌;在非主营业务领域,突出经营产品及服务的个性化形象,各自使用独立的品牌。两者共同构成中国石油的品牌架构,最大限度地发挥品牌协同效应。为了更好传播中国石油价值理念,加强与利益相关方沟通,2012年,编制发布了《中国石油企业形象识别系统手册》,形成了理念、行为、视觉三大识别系统构成的完整体系,充实了原有的品牌形象传播内容,增强了员工归属感、凝聚力和向心力,实现了企业内外统一。

八、能效标识管理办法最新?

最新办法是2016年6月1日实施。

2016年6月1日,《能效标识管理办法》将实施。2004年8月13日,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以17号令发布《能效标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九、绿色建材认证标准?

1、企业条件

1).申请评价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

2).企业开展正常的产品生产、销售及应用不低于2年;

3).企业通过IS9000或相关认证,产品严格依据行业及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管理规范,行业内无不良记录。

2、产品条件

1).申报评价的技术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产业政策的规定,产品属于绿色节能型产品并已稳定批量生产;

2). 申报的技术产品具备完备的质量管理、环境管理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获得全国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推广项目证书的产品优先评价;

3).企业产品质量稳定可靠,能正常批量生产和工程实际应用,有足够的供货能力,具备售前、售后服务和备品、备件的保证供应;

4).申报产品在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应用安全和工程质量事故。

十、绿色建材认证条件?

1、企业条件

1).申请评价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

2).企业开展正常的产品生产、销售及应用不低于2年;

3).企业通过IS9000或相关认证,产品严格依据行业及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管理规范,行业内无不良记录。

2、产品条件

1).申报评价的技术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产业政策的规定,产品属于绿色节能型产品并已稳定批量生产;

2). 申报的技术产品具备完备的质量管理、环境管理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获得全国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推广项目证书的产品优先评价;

3).企业产品质量稳定可靠,能正常批量生产和工程实际应用,有足够的供货能力,具备售前、售后服务和备品、备件的保证供应;

4).申报产品在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应用安全和工程质量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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